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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1-10 01: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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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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